关于征求《庆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
使用管理办法》社会公众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市住建局研究起草了《庆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年1月20日-1月27日。
联系电话:0934-8687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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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1月20日
庆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起草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政府性基金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甘财税法〔2017〕4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名词定义】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以基本建设、更新改造、房地产开发和零星建设形式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拆复建及旧城改造拆建的项目,按照新建或扩大的建筑面积缴纳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预算管理】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由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收支管理,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全额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按照计划安排分项目使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第五条【票据管理】 执收单位在收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时,应当向缴款单位(企业)或个人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六条【执收单位】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开展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
市级执收单位负责中心城区规划区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西峰区执收单位负责中心城区规划区外建制镇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各县执收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城和建制镇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
第七条【核费依据】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执收单位应当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筑面积进行核算。
不按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建设单位(企业)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八条【征收环节】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逾期不缴或未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执收单位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并依法予以追缴。
第九条【免征范围】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应当严格按照政府性基金有关规定执行。下列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敬老院、孤儿院、社会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
(二)医院门诊、住院用房,大、中、小学教学用房;
(三)为残疾人就业兴办的建设项目及生活服务设施;
(四)纳入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五)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六)远离城市建成区且生产生活配套设施自成系统的建设项目;
(七)国务院、财政部、省政府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征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现行免征政策详见附件)。
第十条【免征程序】 中心城区规划区内符合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政策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市级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按照市级执收单位初审、市级财政部门复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予以免征的程序办理。
各县(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征程序可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免征规定】 严禁扩大范围和违反程序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不按规定范围和程序要求擅自减免的行政乱作为行为,依法依规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缴费退补】 建设项目规划验收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执收单位应当依据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规划核实意见进行缴费复核。
实际建筑面积与已缴费面积不相符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对已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进行清算。
经批准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征政策的建设项目,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应当按照最新标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三条【退费程序】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入库后需要退库的,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经执收单位审核后,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办理。
第十四条【支出范围】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支出应当符合财政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安排用于城市道路、桥涵、公共交通、道路照明、供排水、燃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维护、建设和管理,以及道路清扫、垃圾清运与处理、污水处理、园林绿化、城市公有房屋维修改造、城市防洪设施建设和维护等方面。
第十五条【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标准、截留、挤占、挪用及减免缓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国、省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附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清单
附件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清单
减免内容 | 政策文件 | 政策内容 |
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需要配套改造项目 | 《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推进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2〕20号) | 对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需要配套改造的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项目 | 《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 | 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45号) | 对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要切实落实现行建设、买卖、经营等环节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
棚户区改造项目 | 《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 | 对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
城镇和农村、公立和民办、教育系统和非教育系统的所有中小学(含幼儿园)校舍建设项目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建立中小学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103号) | 全国城镇和农村、公立和民办、教育系统和非教育系统的所有中小学(含幼儿园)校舍建设项目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应予以免收。 |
减免内容 | 政策文件 | 政策内容 |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易地扶贫搬迁有关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53号) | 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动产登记费。 |
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项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 | 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 | 对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保障性住房 | 《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 | 符合条件的保障性住房项目适用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税费支持政策。 |
城中村改造项目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超大特大城市积极稳步推进城中村改造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25号) | 符合条件的城中村改造项目适用现行棚户区改造有关税费支持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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