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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庆阳市城市(县城)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公告

来源: 发布时间:2023-02-13 浏览次数: 【字体:

为加强城市(县城)集中供热管理,维护集中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合法权益,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集中供热服务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庆阳市住建局研究起草了《庆阳市城市(县城)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现通过庆阳市住建局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至2023222日。

欢迎广大市民和有关单位可通过下列途径提出意见建议:

1、电子邮件反馈至邮箱(51456361@qq.com);

2、电话0934—8687835

3、信函请寄至庆阳市住建局城建科(地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朔州西路7号建设大厦,邮政编码:745000)。

 

附件:庆阳市城市(县城)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

 

                    庆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213


附件

 

庆阳市城市(县城)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县城)集中供热管理,维护集中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合法权益,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集中供热服务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从事集中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供热单位通过市政热力管网直接或者经过换热站换热后,有偿为热用户提供供热及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县城)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县城)集中供热监督指导工作。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城市(县城)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集中供热监督指导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工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市场监管、能源等部门和街办社区,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集中供热用地规划、价格核定、案件查处、补贴发放、计量管理、能源保障、矛盾化解和供热抢修等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县城)集中供热应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实施的原则。

城市(县城)集中供热未覆盖区域,应优先发展天然气、电力、空气能、余热等清洁能源供热,支持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水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供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中心城区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由西峰区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经市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后,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城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由各县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经发展改革、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经批准的集中供热专项规划非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  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按照城乡规划预留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九条  因城市(县城)建设需要迁移市政热力管网、换热站等集中供热设施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充分评估论证,制定具体迁移方案,报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需接入城市(县城)集中供热的,项目评审论证应充分征求当地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供热单位意见,同意后方可开展其他前期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供热系统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并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图纸进行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降低设计标准和质量标准。

建设单位可选择委托集中供热单位提供项目用地红线内的供热系统的建设、改造等延伸服务。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室内采暖系统,应当按照节能降耗、温度可控、分户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不符合供热分户计量设计、施工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既有建筑未实行分户计量的采暖系统,应当加快分户控制和分户计量改造。

分户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分户计量装置材料及安装服务费用纳入供热成本。

第十三条  城市(县城)建成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35蒸吨以下集中供热燃煤锅炉,现有65蒸吨以上集中供热燃煤锅炉应按照环保要求进行改造。

鼓励和支持以天然气、工业余热、发电余热等为主要能源的集中供热热源厂建设。

第十四条  县(区)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集中供热单位制定本县(区)市政热力管网建设、改造计划,并与供水、燃气、排水、电力、通信等市政管线建设、改造统筹实施。

市政热力管道需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建(构)筑物时,权属单位或权属人应予以配合。因市政热力管道建设、改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施工单位应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换热站建设、改造由权属单位按照集中供热标准要求实施,应接入单独立户的水、电,建成后应组织参建单位和集中供热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依法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鼓励换热站建设、改造与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同步实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参建单位和集中供热单位共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热源厂、市政热力管网等集中供热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向集中供热单位移交相关资料和设施设备,由集中供热单位负责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区)财政应足额保障集中供热设施建设、改造资金,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明确支持集中供热设施建设、改造。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集中供热设施建设、改造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鼓励通过争取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金融信贷政策、社会资本参与等方式,大力发展集中供热事业。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县城)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集中供热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未按规定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供热生产经营。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集中供热单位,在特许经营授权范围和期限内负责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运营、管理。

第十九条  县(区)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供热单位的监督管理,维护热用户合法权益,调节、处理集中供热中的纠纷和问题。

县(区)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中供热单位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行为,应当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由县(区)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指定符合条件的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并接受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落实监管责任的同时,应保证集中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集中供热单位应当制定集中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及时处置突发供热事故。

集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应急抢修时,可按照应急抢修工程先行抢修,并及时向当地公安、住建、城管、市政等主管部门进行报告。抢修完成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发生重大供热事故时,事故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集中供热、应急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对不符合节能环保标准的设施设备应进行改造。

鼓励炉渣等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二条  集中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厂、市政热力管网由集中供热单位负责;

(二)换热站至热用户分户计量装置或入户端口的公共供热设施由换热站管理单位负责;

(三)热用户分户计量装置或入户端口后的采暖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集中供热单位、换热站管理单位应对管理范围内的集中供热设施定期巡检,发现问题应及时维修。

集中供热单位、换热站管理单位等对供热设施维修、养护时,应提前2日通知热用户,热用户应予以积极配合。属于应急抢修的,应在抢修的同时及时向热用户告知。

第二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专营单位不得擅自中断集中供热设施用水、用电、用气、通信等供应,因不可抗力因素必须中断供应的,应及时向供热单位告知。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四条  集中供热时间原则为当年111日至次年331日。因气候原因,需提前或延长供热时间的,由县(区)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集中供热单位直接向热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集中供热单位通过换热站换热后为热用户供热的,应当与换热站管理单位签订供热合同。换热站管理单位应当就供热服务内容与热用户进行约定。

集中供热单位、换热站管理单位已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提供一个或一个以上采暖期供热服务的,热用户与集中供热单位、换热站管理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集中供热合同关系。

第二十六条  集中供热单位应向热用户提供以下供热服务:

(一)供热前进行供热系统注水、打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公告。

(二)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供热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发现热用户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书面告知热用户并督促整改。

(三)建立热用户供热温度抽检制度,定期对热用户室温按国家标准进行检测,测温记录应由热用户签字确认。用于现场测量的温度计(表)须经法定计量机构检定合格。

(四)建立应急值守制度,设置24小时投诉专线,及时受理、处置、回复热用户反映问题。

第二十七条  供热期内,正常天气状况下,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供热设计规范标准且室内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集中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卧室、起居室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供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的,集中供热单位应在接到热用户申请或有关部门转办通知后24小时内完成上门测温,逾期未上门测温可直接视为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热用户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测温,也可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测温。

第二十八条  城市(县城)集中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成本监审情况,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利用、坚持公平负担原则,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热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适时调整供热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供热价格为最终到户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收额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财政每年根据财力状况,适当安排资金用于集中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老旧住宅小区供热设施改造、困难群体采暖以及能源价格较大涨幅等方面。

第三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热用户可向集中供热单位申请接入集中供热:

(一)集中供热保障能力范围内的;

(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的;

(三)不影响区域集中供热安全稳定运行的;

(四)热用户采暖系统符合集中供热运行工况,且符合当时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

新入网热用户应在当年91日前向集中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并签订供用热合同。未办理供用热手续的热用户,不得擅自接网通热。

第三十一条  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的热用户,申请当年停止用热的,应在51日至1031期间向集中供热单位提出停止供热申请,并与集中供热单位签订报停协议。报停协议应每年签订。

报停热用户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纳基本热费。基本热费纳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当年未签订报停协议或签订报停协议又私自接通的,视为正常用热。

第三十二条  集中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委托金融机构或其他服务单位代收采暖费的,应当向热用户公告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热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未经集中供热单位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

未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需采暖用热的,由建设单位纳采暖费。

租赁房屋应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承租期间采暖费缴纳人。

集中供热单位收取采暖费应提供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有条件的县(区)可探索热计量收费或两部制热价收费。

第三十三条  用热过程中,热用户不得下列行为:

(一)排放或取用供热管道中热水的;

(二)改动供热管道,在原有采暖系统加装换热或散热装置、管道泵等设施的;

(三)改动、破坏用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或自行开启锁闭阀的;

(四)改变用热性质的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与用热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集中供热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由集中供热单位承担责任:

(一)未充水试压、长期低温运行的;

(二)推迟供热、中断供热、提前停止供热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用户报停手续的;

(四)对公共供热设施设备不及时组织抢修的

(五)未按规定对热计量装置、温控装置或测温装置进行依法检定或检定不合格造成损失的;

(六)其他非热用户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约定温度的。

有下列行为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一)非集中供热单位管理维护的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设施严重遮挡散热装置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对室内漏损供热设施不及时进行维修的;

(五)其他由热用户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约定温度的。

集中供热单位、换热站管理单位、热用户之间发生供热争议时,可以申请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五条  因集中供热单位责任导致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热用户可依据供用热合同及供用热双方确认的不达标天数,向集中供热单位申请退费。

集中供热单位应于每年供热结束后至630日前通知热用户办理退费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热源厂、锅炉、换热站、泵站、管道等集中供热工程的;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竣工验收擅自投用或竣工验收后未按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无相应资质从事集中供热设施施工的;

(三)集中供热设施未达到环保标准要求和运行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集中供热单位变相提高供暖价格的;

(五)集中供热单位、换热站管理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对热用户室温进行检测的;

(六)集中供热单位、换热站管理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妨碍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法监督的;

(七)集中供热单位对符合退费条件的热用户拒不退费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集中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1.5米以内,为集中供热设施管理范围。需在集中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施工的,应先征得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集中供热设施运行及安全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一)修建建(构)筑物和敷设管道;

(二)挖坑、取土、钻探、打桩、爆破等作业;

(三)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四)拆卸或移动集中供热管道、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

(五)在集中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种植树木、埋设杆线等;

(六)利用集中供热管道及其支架架设线缆或悬挂物体;

(七)其他影响集中供热设施运行及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集中供热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环境事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行政处罚;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项目,重新选择特许经营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妨碍集中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擅自接入热力管网、瞒报采暖面积、盗窃热力资源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集中供热单位有权停止向其供热,并及时上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危害公共供热安全,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热或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热用户无正当理由长期欠费或欠费数额较大,经集中供热单位多次催缴仍拒不缴纳热费的,集中供热单位可停止供热并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行政主管部门、供热单位、换热站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在集中供热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第四十三条  乡镇集中供热和自行供热的单位企业、居民小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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